员工偷喝一瓶啤酒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违规
发布日期:2017-07-07浏览:3377
员工偷喝一瓶啤酒是否构成严重违纪违规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专家提醒】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认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称严重违纪违规)中的“严重”如何理解与界定,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该行为实施时的环境、该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情节及该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或不良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普通环境下和特殊环境下的上班睡觉,其严重性肯定有所差异;相同的违纪行为,有无造成其他影响,其严重性亦有所差异;行为人故意破坏和过失(即不小心)损坏公司财物,其严重性截然不一样。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参考上述分析及下面法院的观点,把违纪违规行为分为三到四类,明确不同的行为给予不同的责任处分,而且把最后一类定性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本案中,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可见何为“严重”是见仁见智的问题(笔者钟永棣认同法院的观点)。但不管怎样,作为用人单位,应事先在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如无明确的,原则上由仲裁员或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将大大增加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我们不要忘记,劳动法有这么一个精神——无明确规定的往往以有利于劳动者为原则!
【基本案情】
张某在生产啤酒的A公司工作,岗位为包装辅助工。2013年7月14日公司收到举报,称张某有偷喝公司生产的成品酒的行为,举报人还提供了视频录像。公司找到张某核实,张某出具了一份检讨书,书面承认了其在工作空闲偷喝一瓶金X啤酒。随后公司根据单位的员工守则第3.2.2.6款“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3)项“偷拿、偷喝公司产品者;或盗窃公司及他人财物者”,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视频资料,在通知公司工会并征得同意后,向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张某不服,主张其喝的是返箱的剩酒,其工作地点距离成品酒生产车间较远不能拿到成品酒;亦主张单位的处罚过重,其行为未达到严重违纪违规的程度。
张某于2013年10月24日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撤销A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A公司的《员工守则》系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度,且组织过张某学习和考试,张某亦有签收过该《员工守则》。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的《员工守则》第3.2.2.6款第(23)项规定“偷拿、偷喝公司产品者;或盗窃公司及他人财物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作为A公司的职工,在上班期间偷喝单位生产的啤酒,符合上述员工守则的规定。A公司找到张某进行了核实,张某亦书面承认了此行为。A公司经工会同意,向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A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张某提出其喝的是返箱的剩酒,其工作地点距离成品酒生产车间较远不能拿到酒的意见,因张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提出的A公司处罚过重的意见,因员工守则对该行为有明确规定,张某亦知道该规定,故A公司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张某不服,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偷喝啤酒的事实客观存在,A公司的员工守则就此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提出的公司作出的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A公司《员工守则》第3.2.2.6款第(23)项的规定系明确单一规定,张某亦明知该项规定并一直遵守该项规定,且该项规定并非员工穷尽能力不能实现之规定,且《员工守则》对张某的该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只规定了“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种选项,并没有规定其他可选择的惩罚措施,故《员工守则》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理应严格遵守。
2015年2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对张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本文由劳动法钟永棣老师原创)
【专家提醒】
劳动法钟永棣老师认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称严重违纪违规)中的“严重”如何理解与界定,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该行为实施时的环境、该行为实施过程中的相关情节及该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或不良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普通环境下和特殊环境下的上班睡觉,其严重性肯定有所差异;相同的违纪行为,有无造成其他影响,其严重性亦有所差异;行为人故意破坏和过失(即不小心)损坏公司财物,其严重性截然不一样。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可参考上述分析及下面法院的观点,把违纪违规行为分为三到四类,明确不同的行为给予不同的责任处分,而且把最后一类定性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本案中,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可见何为“严重”是见仁见智的问题(笔者钟永棣认同法院的观点)。但不管怎样,作为用人单位,应事先在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如无明确的,原则上由仲裁员或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将大大增加用人单位的法律风险!我们不要忘记,劳动法有这么一个精神——无明确规定的往往以有利于劳动者为原则!
【基本案情】
张某在生产啤酒的A公司工作,岗位为包装辅助工。2013年7月14日公司收到举报,称张某有偷喝公司生产的成品酒的行为,举报人还提供了视频录像。公司找到张某核实,张某出具了一份检讨书,书面承认了其在工作空闲偷喝一瓶金X啤酒。随后公司根据单位的员工守则第3.2.2.6款“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第(23)项“偷拿、偷喝公司产品者;或盗窃公司及他人财物者”,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视频资料,在通知公司工会并征得同意后,向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张某不服,主张其喝的是返箱的剩酒,其工作地点距离成品酒生产车间较远不能拿到成品酒;亦主张单位的处罚过重,其行为未达到严重违纪违规的程度。
张某于2013年10月24日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撤销A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A公司的《员工守则》系经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度,且组织过张某学习和考试,张某亦有签收过该《员工守则》。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的《员工守则》第3.2.2.6款第(23)项规定“偷拿、偷喝公司产品者;或盗窃公司及他人财物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作为A公司的职工,在上班期间偷喝单位生产的啤酒,符合上述员工守则的规定。A公司找到张某进行了核实,张某亦书面承认了此行为。A公司经工会同意,向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A公司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张某提出其喝的是返箱的剩酒,其工作地点距离成品酒生产车间较远不能拿到酒的意见,因张某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提出的A公司处罚过重的意见,因员工守则对该行为有明确规定,张某亦知道该规定,故A公司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张某不服,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偷喝啤酒的事实客观存在,A公司的员工守则就此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提出的公司作出的处罚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A公司《员工守则》第3.2.2.6款第(23)项的规定系明确单一规定,张某亦明知该项规定并一直遵守该项规定,且该项规定并非员工穷尽能力不能实现之规定,且《员工守则》对张某的该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只规定了“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一种选项,并没有规定其他可选择的惩罚措施,故《员工守则》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理应严格遵守。
2015年2月13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对张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维持原判。